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审查程序,提高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效率,进一步做好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破产案件立案受理要坚持登记立案审查、依法受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 

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第三条 申请人通过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请登记立案审查的,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1.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情况表,所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其他有关材料。 

2.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主体资格证明,债务人最新工商登记材料,债权凭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 

3.清算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清算组基本情况说明和成立文件,债务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债务人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破产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情况表,所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清算情况报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重整申请书,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1.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重整的文件,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情况表,所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材料、重整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其他有关材料。 

2.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主体资格证明,债务人最新工商登记材料,债权凭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3.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出资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证据材料、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申请日资产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情况表,所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和解协议草案,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 10 日内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 法院立案部门接收其他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执行案件、强制清算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材料的,应当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移送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破产或法院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按照“一企业一申请”或“一企业一移送”原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十一条 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立案登记后 5 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告知债务人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 7 日内向法院提出。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的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一)指定管理人期间。 

(二)通知补充材料以及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三)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组织听证的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延长期限报批期间。 

(六)依法报上级法院批准的期间。 

(七)其他应当不计入审查期限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院拟受理破产申请的,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上市公司等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外,不再报上级法院批准。受理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上级法院的,可以请示案件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自裁定之日起 5 日内报上一级法院备案。 基层法院受理申报债权额在 1 亿元以上或涉及职工达 1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的,应当层报省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务人,同时移交立案部门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案号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企业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同时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上诉的,法院在移送卷宗材料的同时,应当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平台完善上诉信息,提交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收到卷宗材料后,应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终”案号登记立案,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移交破产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法院未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上一级法院应当按照“破申”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破产案件较少的中级法院经省法院批准后,可以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破产案件。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破产案件多、任务重的中级法院可以报省法院批准指定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受理破产案件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达成仲裁协议或存在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由主张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支持。 债权人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未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法院不予确认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证券纠纷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在受理后报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外,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原则上应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理。其中,职工债权确认纠纷、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在开庭前裁定交下级法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要根据当前破产审判新形势合理设置审判专门机构、配置审判专职工作人员,为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和法治化提供保障。 各级法院立案部门和破产审判业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破产案件立案登记、审查、审理程序的衔接和案件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法院之前发布的规定、通知、会议纪要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