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已由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3年度第一次会员大会于2023年4月26日表决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管理人依法高效公正办理执行移送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二、回避
第三条 管理人应于收到摇珠或其他方式选定管理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审查是否具有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或利益冲突。如有,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条 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发现具有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或利益冲突的,应于发现该情形三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批准回避前,管理人应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三、前期工作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需要组建工作团队,并于被指定担任管理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工作团队名单、负责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债权申报地址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案件工作团队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七条 管理人印章仅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印章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印章。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债务人无财产的案件,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发布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至债权申报期限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受理执转破案件公告并拍照存档。
四、调查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查询债务人工商内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对外投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信息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信息等。
第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财产状况、存货状况、设备状况、动产及不动产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形资产状况、营业事务状况、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债权状况、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第十三条 执行程序已查明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支付宝账户等的,管理人可不再重复调查。但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查询结果超过六个月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申请调查。
第十四条 此前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管理人应当调查。
第十六条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对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占用债务人资产等情况或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关联交易等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追缴的,相关费用需从破产财产支付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披露,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启动追索程序。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发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权从债务人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债务人财产情况的,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追缴的,相关费用需从破产财产支付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披露,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启动追索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机关解除保全措施,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中止执行程序,取回尚未在执行程序中被处分的债务人财产,并纳入债务人财产进行依法处理。
五、接管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查看,并联系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确定接管时间,开展接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发布通知或公告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与执转破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协助或阻碍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接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数量众多,可以在债务人场所就地存放。
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的,应及时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对执行程序中扣划至执行法院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管理人应当与执行法院办理上述财产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划转至管理人账户,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
银行存款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将款项扣划至管理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接管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时,应当做好财产清点工作。根据接管现状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必要时应拍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
移交清单应列明财产的名称、规格和数量。移交人、接收人和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在移交清单、接管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名下车辆,管理人应核实登记车辆状态并予以实际控制。
管理人未能实际控制债务人名下车辆的,应及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采取查封措施,但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的除外。车辆有被盗、被抢等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警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六、权利申报与审核
第三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依法审查债权,就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形成书面结论,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审查认定。
职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
职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管理人没有接管到债务人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的,管理人可根据职工申报的相关资料,结合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记载情况审查认定。
管理人应制作职工债权清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根据申报债权审查结果及职工债权调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审查金额、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及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以书面方式核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制作核查意见表并附相应的核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债权人、债务人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自核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裁定确认。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作出变更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修正债权表。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告知其对复核意见不服,有权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通知送达
第三十七条 采取邮寄方式寄送函件的,管理人应当在邮寄单上注明寄送文件名称,并保留寄件凭证、邮件详情单及退回凭证。
第三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或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
八、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资料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并提交人民法院。管理人书面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资料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1.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2.债务人财产调查状况报告;
3.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债权核查意见表;
4.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5.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表决方案;
6.管理人报酬方案;
7.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表决,也可以采用非现场书面表决,或采用网络在线表决,亦可采用现场会议或者网络在线会议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九、申请宣告破产工作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根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财产调查状况报告、债权申报审查确认情况等决定是否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三条 无财产账册或财产账册缺失导致无法审计的,管理人应在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财产调查状况报告,及时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及公告后,应当及时协助人民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十、财产变价及分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置破产财产。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管理人应当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认为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过少,不足以支付处置成本的,可以拟定不再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方案。车辆登记状态显示正常的,应当及时拟定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已无处分价值,管理人可拟定不再处置方案,并征询债权人的意见。
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可酌情确定起拍价,并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五十条 管理人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可继续沿用。
第五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已启动财产拍卖、变卖的,应按以下情形处理:
1.财产拍卖过程中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财产后可以采用之前的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2.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及执行款。接管后,管理人应依据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付手续;
3.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应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变价完毕后,管理人应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五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第五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十五条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可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可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可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十一、重整
第五十七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五十八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五十九条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履行相应监督职责。
第六十条 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发布招募意向投资人信息。
第六十二条 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单位,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制作重整计划并提交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三个月。
由债务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必要的指导。
第六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支付方案,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
第六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座谈、沟通和讨论,并进行协商谈判。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进行;经人民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第六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 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债权清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7.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第六十八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执行中需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必要事项,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协助执行。
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变更的,涉及债权人清偿比例调整等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当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条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及时加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延长。
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十二、和解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应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七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清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十三、终结程序
第八十一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八十二条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十四条 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未接管到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的,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书中应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应于注销登记办理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十四、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指引为执转破案件管理人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若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指引由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并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指引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发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