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 | 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办法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资金管理办法经2024年1月11日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第二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2024年1月19日起施行。



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破产案件办理工作顺利开展,督促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账户资金(下称“管理人账户”)的监管和使用,防范资金风险,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及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下称“本会”)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账户资金是指管理人账户开立至注销期间以银行存款形态存在的破产财产。
第三条 除无产可破案件外,管理人应在完成管理人印章刻制和破产管理人协会摇珠选定开户银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在完成开户当日将开户许可证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不开设管理人账户。
第四条 管理人账户是办理破产案件的唯一银行账户,债务人所有的财务收支必须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因继续营业等原因经人民法院批准需要保留债务人原有账户的除外。
第五条 管理人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负责财务收支和管理的小组,明确组员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并由专人分开妥善保管可用于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的印鉴、U盾等物品及票据。
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予以备案。
第六条 债务人财产系现金的,管理人应在管理人账户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接管到的现金存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债务人财产系银行存款的,管理人应在管理人账户开立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管理人账户。如银行不予配合划款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第八条 债务人财产系票据的,管理人应在票据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兑付并转入管理人账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管理人应在知晓冻结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采取冻结措施的单位发函要求协助解除对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开户银行、采取冻结措施的单位不予配合管理人协助解除冻结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第十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使用项目和范围: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破产债权;
(三)其他正常结算使用。
管理人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账户资金在不脱离管理人账户前提下可采取通知存款等方式实现破产财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支付程序:
(一)支取申请。管理人团队人员需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时,应提交书面申请,注明款项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
(二)支取复核。管理人财务组负责人对的资金申请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递交管理人负责人审批。
(三)审批与支付。管理人负责人对复核后的资金申请审批,管理人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低于5万元的,审批通过后交由管理人的出纳,出纳依据审批办理支付手续。
管理人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超过5万元,管理人负责人在资金申请审批后应通过“佛山市智汇云破产案件管理系统”(下称“智汇云系统”)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管理人支取管理人报酬,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管理人报酬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取。
第十二条 管理人或第三方先行垫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通过管理人账户资金予以偿还。申请支付时,应提交垫付凭证并书面报告费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主体、顺位、金额及时向债权人进行支付。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先行清偿担保债权的,管理人审核后通过“智汇云系统”提交人民法院批准方可支付。
第十四条 管理人执行完毕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债权清偿凭证以备案。
第十五条 理人应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编制管理人账户收支报表,并对管理人账户收支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归档。
第十六条 管理人账户资金余额超过50万元时,应从开立账户次月起每半年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账户银行流水备案。
管理人账户注销后,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账户注销凭证及管理人账户开立至注销的银行流水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可随时检查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凭证、账簿。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对管理人进行任中或离任审计监督。
任中或离任审计费列入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十八条 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作为个案履职考评参考因素: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交材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履行先行报告、申请程序支取管理人账户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将债务人现金、银行存款、票据转入管理人账户的;
(四)无正当原因未及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权分配款的;
(五)无正当原因未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的;
(六)存在其他账户,资金使用不当等情形的。
管理人存在上述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建议人民法院暂定其参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离任审计监督或经人民法院检查,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数额较大且查证属实的,可建议人民法院暂停其参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最长为两年,并视情节向其所在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虚报、滥报破产费用;
(二)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管理人账户资金对外出借;
(三)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管理人账户资金进行理财等投资行为;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支取账户资金情形的。
第二十条 管理人不得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
管理人侵占、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数额较大且查证属实的,可建议人民法院终止其参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并向其所在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除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账户资金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2024年1月11日本会第二届第二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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