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8 08:47: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建良
“执转破”实质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而两程序的衔接离不开“执转破”有关事宜告知和征询工作的释明引导。有观点认为,立案与执行分属不同程序,告知和征询工作只能在立案后的执行程序中进行。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并试从执行立案应当属于执行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阐释告知和征询工作在执行立案阶段就应启动展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所谓“执转破”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以下简称“告知和征询工作”),是指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告知提醒,询问其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转破”活动。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一项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开启“执转破”程序的工作,在我国现有破产法律的框架下,这也是一项唯一打开“执转破”程序大门的工作。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立案与执行分属不同程序,告知和征询工作只能在立案后的执行程序中进行。其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以及指导意见第四条均规定,告知和征询工作必须在执行中或执行程序中进行;二、从法律层面上讲,上述两条是当下告知和征询工作仅有的规定。无独有偶,它们又分别被安排在民诉法解释中的执行程序编和指导意见中的执行程序中,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关于告知和征询工作应适用在执行程序中可谓殊途同归;三、从当前“执转破”实务上看,大多数法院普遍采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告知和征询工作在执行立案阶段就应启动,提前拉开“执转破”序幕。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虽然此问题在理论界鲜有论及,但在笔者看来,完全否定执行立案属于执行程序的判断恐怕并不周延。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义务所进行的执行活动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人进行该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而观察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体例,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所作的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都属于执行程序的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都必须遵守和服从。而司法解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三部分执行的申请和移送中,又规定了若干条具体的执行立案工作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执行工作是执行程序的具体内容,而执行立案又是执行工作之一。质言之,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而执行程序又始于执行立案。无论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执行中、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均包括执行立案阶段。
笔者认为,立案(执行)、执行裁决、执行实施等部门只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是自己内部工作分工。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效果。实务中,应将执行立案与其他执行部门工作视为是同一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工作,切不可机械地将其割裂开来,并排除在执行程序之外。从司法现实情况看,法院立案工作是与时俱进,不断被赋予新内涵,尤其在诉讼服务方面,已不再是之前的只接受诉状、编号、收取诉讼费的单纯部门。顺乎司法改革之潮流,执行立案应创新工作思路,在“执转破”中不仅不能缺席,而且要挺在最前面,发挥排头兵作用。针对眼下各执行内设机构分工明确、职责范围固定等情况,应秉持系统合力思维。系统合力思维的本质特征就是在具体工作中强化分工不分家、上下一盘棋理念,鉴于此,应大力整合法院内部资源,强调执行程序各阶段工作的整体性和协同性,发挥集约功能,建立相互间工作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机制,打造“执转破”全流程一体化,形成合力,共同来促进和规范“执转破”工作,保障两程序有序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五个问题第一段中间部分指出,执行法院自执行程序开始起,就应向当事人告知“执转破”的有关规定,以便其通盘考虑,适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如前所述,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排头兵,执行程序始于执行立案。因此,在执行立案阶段就启动展开告知和征询工作,完全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
笔者还认为,告知和征询工作在“执转破”中首当其冲,在恪守申请主义启动破产程序模式下,它只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主动性和能动性工作。换言之,它就是一项通过司法引导积极推动“执转破”程序开启的诉讼服务工作,无任何强制性质内容。基于此,将此项工作在执行立案阶段就启动跟进,并贯穿于整个执行程序始终,既无法律障碍,又利于助推“执转破”工作提速增效,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立案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一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来开展“执转破”工作。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工作原则总体要求,执行立案在具体工作中应积极做好以下两点:
一、统筹兼顾,开好局起好步,及时送上一告一引导“见面礼”。“执转破”是人民法院新创立的司法工作机制,现实中好多申请执行人尚不清楚。基于此,执行立案部门应发挥自身工作优势,通盘谋划。一告就是要首先改变立案工作方式,从以往简单直接给当事人开具执行立案通知书而改进为先向其当面口头释明“执转破”法律制度,让申请执行人在刚跨进法院的第一时间内就直观了解到“执转破”有关规定。要防止将告知和征询工作简单化、形式化,做到充分释明,决不能一告一问消极了之。为了使申请执行人充分了解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该程序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重整与和解程序)的不同功能,立案法官应将两程序分别进行详细宣讲,并对两者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对比阐释,高下立判,以帮助他们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来实现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对“执转破”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参与权;一引导就是在告知基础上,充分调动当事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应势引导他们依照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审视自己申请的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执转破”条件,以便其在思想上有所考量和准备,提前谋划布局,使执行不能案件少走弯路,提高司法效率。
二、司法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的案件,在立案部门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就处于执行不能状态,已符合破产条件。不言而喻,此时正是转变当事人观念的至关重要节点之一,但是执行不能并不等于说所有案件申请人都能整齐划一立马愿意启动破产程序,对此,释明引导应采用以案说法以及通俗易懂、接地气的方法。工作中应延续先前的一告一引导工作,不推不拖,注意甄别案件,针对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一是帮助部分申请人改变希望通过执行程序尽快实现自身权利,以及担心启动破产程序受偿会降低等片面想法。立案法官应主动与其沟通,说服引导,纠正他们这种不切实际想法。告知其如不及时启动破产程序,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将会随着时间拖延而进一步耗损,最终使得自己利益根本无法得到公平有效实现;二是对于那些囿于其他原因在执与破之间处于摇摆不定及疑虑重重的申请人,立案法官应采取一对一的工作方法来答疑解惑。针对不同原因,共同分析研究,对症下药,理清思想症结,疏导摇摆不定因素。并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规定作重点释明,告知其如不同意移送破产,执行法院将按该规定处理,那么,后顺位债权人很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通过分析释明,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权衡执与破利弊,引导他们做出合理和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申请执行人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
在此基础上,加大征询力度,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执转破”。此时,实务中一般会出现四种情况,一是申请人同意“执转破”。二是申请人同意“执转破”,但要求按执行案件立案,待案件转入执行实施部门后再申请“执转破”。三是有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资产和清偿能力不是十分了解,只看到表面东西,希望案件进入实执阶段由法院实施调查,待情况明朗再做定夺。四是部分申请人基于某些原因坚持不同意“执转破”。对于第一种情况,立案法官应积极协助申请人办理转破手续,并指导、帮助他们补办补齐有关证据材料,降低司法成本;对于后三种情况,其一,尊重申请人选择,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立案,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其二,尽快将每案情况与执行实施部门沟通、提示,以便其有的放矢,与此同时,及时移送案件和材料,充分利用前期立案工作成果、共享信息、协调配合,让该转的案件一进入下阶段就能启动“执转破”程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实务中,大多数执行案件经形式审查均不符合破产条件,应安排到执行程序予以处理,但随着强制执行措施不断跟进,其中一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会不断浮出水面。这就要求立案部门在“执转破”告知问题上要提前布局,防患于未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申请或同意“执转破”是当事人一项新的重要的诉讼权利,除在立案时已当面告知外,还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上与之前设定的常规权利义务内容一并写明告知并发出。这既是法律的要求,届时又能起到提醒申请人作用。增加告知的主要内容:如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立案后的任何时间节点均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转破”或同意法院提出的“执转破”意见。如被执行人是外地的,也可直接向其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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