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废债”?严厉打击!佛山中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近日,

佛山中院公开发布一批

佛山法院打击破产

与执行裁判“逃废债”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10个,

其中3个涉执行裁判,

7个涉破产衍生诉讼,

两名涉案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

被处以司法处罚。


近年来,佛山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与执行裁判案件中发现,债务人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现象呈上升趋势,采用的手段相对隐秘,目的明确,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2022年至今,佛山两级法院在破产与执行裁判案件审理中,已累计作出17起司法处罚决定,向公安、检察等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12条,有关部门立案侦查1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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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蓝/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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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用穿透式思维全面审查执行追加股东案件——陈某、甘某诉某机电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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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陈某等四人,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经某机电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甘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能够反映甘某于2023年1月16日向某科技公司汇款72万元、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向某科技公司汇款250万元。遂判决:一、不予追加甘某为被执行人;二、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出资78万元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陈某、甘某、某科技公司以及案外人天津某公司、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并查明陈某通过与案外人、公司账户循环转账虚构出资200万元,其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遂改判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陈某在其对某科技公司未缴出资228万元范围内,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某为逃避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金额高达200万元,并以隐瞒交易流水、作出虚假陈述的方式试图欺骗法院。其前述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佛山中院决定对陈某罚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典型意义

执行追加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股东出资行为,准确判断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性质。股东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与案外人、公司账户循环转账方式,制造股东向公司投入出资款的转账流水,且相关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情节恶劣,对民事诉讼正常秩序造成妨害的诉讼当事人,应处以司法处罚。


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虚假债权的识别与防范——胡某、顾某诉某房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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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7月17日,胡某代表林某等十三人向某房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最高额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资金来源情况表等资料。经债权审查和复核程序,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胡某、顾某不服,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124940383.44元。法院查明,胡某、顾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倒签,资金来源情况表显示的涉案部分“借款”来源实为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借款等,且与银行流水不吻合,相关银行流水亦无“借款”内容备注。


裁判结果

顺德法院一审认为,胡某、顾某主张其受让陈某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则应当举证证明陈某与某房产公司存在真实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但胡某、顾某就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出借资金来源以及与银行流水的矛盾之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既与一般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常理相悖。胡某、顾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且明显存在倒签证据、虚构借款、虚假陈述等行为。遂依法判决驳回胡某、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中陈某、胡某等人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顺德法院综合考虑讼争标的数额、当事人行为性质、主观恶意、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依法对相关人员作出司法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识别虚假借款债权时,应当从借款合意、资金来源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等方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查,并着重关注是否存在倒签证据、伪造合同、虚假陈述、虚构银行流水等现象。经审理认定诉讼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参与破产债权虚假诉讼情形,视情节予以司法惩戒,以有效打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许某平等四人诉某建筑材料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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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已实缴),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许某平、许某昌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400万元。许某平、许某昌提交验资报告证明二人已向公司缴纳出资款570万元、38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某建筑材料公司申请追加许某平等四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原股东许某平、许某昌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现股东梁某、杨某承担未缴出资责任。四人不服执行追加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顺德法院一审认为,许某平、许某昌在向某贸易公司账户存入出资款项当天,某贸易公司该账户即向砂石场转出同样数额的款项,但许某平、许某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某贸易公司为正常经营而支出,遂判决驳回许某昌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某昌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相关款项在许某平、许某昌、某贸易公司、砂石场、陆某华等账户之间形成交易闭环,应当认定许某平、许某昌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执行中以原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原股东承担抽逃出资及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审理中,应全面审查原股东出资资金的来源、去向、用途等,核实资金来源账户有无与公司账户、第三人账户资金流转最终形成闭环转账。若资金最终又回归到资金来源账户,则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受让股权的现股东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及现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



四、通过执行和解督促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实质化解纠纷——某钣金公司诉陈某烽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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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股东潘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陈某烽认缴出资1050万元、陈某雄认缴出资450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执行过程中,某钣金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烽、陈某雄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款450万元、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查,执行法院驳回某钣金公司的申请请求。某钣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一审判决:一、追加陈某雄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陈某烽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钣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识别出资金转账闭环。遂依法向各方当事人简要告知证据调取情况,通知各方到庭质证,并对陈某烽、陈某雄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其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在法院主持调解当日,陈某雄、陈某烽自愿承担公司应负债务,并当庭履行付款义务。佛山中院当庭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各上诉人均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案件所涉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佛山中院裁定准许某钣金公司、陈某烽、陈某雄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是尽快实现债权,相关案件审理应避免就案办案。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股东出资相关事实及资金流向。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通过释法说理,促使股东当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署执行和解笔录,有效降低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五、债务人企业的无偿债务加入行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撤销——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诉刘某等破产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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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调查发现,某房地产公司在破产前一年内承诺无条件对兴铭公司欠付刘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后,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签订《车位抵偿协议书》,以其自有的12个车位抵偿债务。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一审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破产撤销权条件,遂判决:一、撤销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撤销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车位抵偿协议书》及《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三、刘某应支付4个车位使用权的折价款合计208000元予某房地产公司;四、刘某应将所涉8个车位返还予某房地产公司;五、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债务加入以及以物抵债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而某房地产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增加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减少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财产,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分配利益,严重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反而会明显减少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其行为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公平清偿全部对外债权。债务人企业无偿加入其关联企业的债务,客观上将增加自身债务负担,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利益,属于逃废债务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相关财产应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予以追回。


六、破产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判定——某门窗公司诉黄某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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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门窗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经查询银行账户流水发现,某门窗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万元后,于次日将该款项转入黄某的账户。因管理人未接管到某门窗公司任何财务、合同资料,为核实该款项的用途,管理人多次与某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梁某雄、收款人黄某联系沟通,但两人均无法提交某门窗公司与黄某存在交易往来的凭证,且黄某与梁某雄有亲属关系,管理人怀疑系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遂起诉请求判令梁某雄、黄某返还前述款项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作为该款项的接收人,梁某雄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容易接近并取得该转款行为相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某门窗公司与黄某存在真实正当的交易并支付了对价从而产生款项往来。但二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黄某与某门窗公司二者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且二人关于该交易模式的具体细节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故认定该转款行为是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黄某应当返还该款项,而梁某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黄某不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黄某应向某门窗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以及利息;二、梁某雄对黄某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债务人在收到银行贷款后,立即将该款项全部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的亲属,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收款人存在真实正当的交易并支付了对价从而产生款项往来,且转账发生时债务人已欠付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转款行为是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某建筑公司管理人诉某工程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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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调查发现,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肇庆分公司。肇庆分公司账户于2022年6月15日至20日向某工程公司账户累计转账275445元。管理人认为肇庆分公司于破产受理后向某工程公司前述转款行为无效,并要求某工程公司向管理人返还275445元。某工程公司抗辩称上述款项系肇庆分公司代收某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案外人工程的工程款后,返还给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本属于某工程公司,故不应返还。


裁判结果

顺德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肇庆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款项275445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上述款项为债务人财产,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向管理人移交该部分财产。现肇庆分公司擅自转账部分款项给某工程公司,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遂判决:一、确认肇庆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20日向某工程公司转款50000元、150000元、75445元的行为无效;二、某工程公司向管理人返还275445元。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外支付的款项为债务人财产,依法应向管理人移交该部分财产。债务人擅自转账部分款项给他人,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八、破产程序中股东与公司互负债务能否抵销的认定——某餐饮公司诉苏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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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1日,某餐饮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3万元,股东为苏某、陈某仪、陈某荣,其中苏某持股60%。2023年3月31日,法院裁定受理某餐饮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查明,在2011年4月15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苏某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款项435300元。管理人代表某餐饮公司起诉要求苏某赔偿某餐饮公司损失64269.45元。苏某在诉讼中抗辩提出,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代垫了某餐饮公司工人工资、货款等,其与公司互负债务,应当抵销。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文俊在无相应交易依据或合法的支付事由的情形下,将某餐饮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构成对公司资金的侵占,属于对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某餐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苏某的侵权行为减损了某餐饮公司整体责任财产,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某提出的其个人垫付了某餐饮公司工人工资、货款等,公司对其个人也负有债务,主张应当抵销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苏某本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若抵销后优先受偿,将减少债务人某餐饮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对其他债权的受偿产生影响,有悖于破产抵销权的初衷与意义,双方债务不能抵销。遂判决:苏某向某餐饮公司赔偿损失64269.4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公司银行账户内大额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属于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股东所负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代公司垫付员工工资、货款等,属于借款行为,债权性质为普通金钱之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之债,无权主张和公司欠付的普通金钱之债抵销。


九、公司高管等义务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某迎宾馆诉陆某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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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某迎宾馆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持股99%)及法定代表人宁某(持股1%,同时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等发送通知,要求其配合提供包括某迎宾馆经营证照资料、印章、财务资料等在内的相关材料,并告知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后陆某仅向某迎宾馆管理人提供少量资料,没有提供完整的账簿、账册、财务报表、对外债权等财务资料。陆某等人的行为导致某迎宾馆无法全面清算。2022年12月27日,法院裁定终结某迎宾馆破产程序。管理人作为某迎宾馆的诉讼代表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宁某共同就某迎宾馆未能清偿的债务中的6000000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款归入某迎宾馆的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分配。


裁判结果

高明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作为登记在册的某迎宾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宁某作为某迎宾馆登记在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的和管理的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在某迎宾馆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未履行向某迎宾馆管理人进行移交的配合清算义务,致使某迎宾馆管理人无法全面接管和调查某迎宾馆的财产状况,导致某迎宾馆无法清算,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陆某、宁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迎宾馆支付6000000元,该款项归入某迎宾馆的财产并由管理人依法分配。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具有配合清算义务。若前述公司高管人员未全面移交由其保管占有的财务账册,导致破产财产灭失,且对破产财产灭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推定其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相应高管应当承担财务账册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


十、私账公用账户内存款性质的认定——李某诉某科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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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李某以某科技公司自2018年6月起陆续向其借款,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署《借款确认书》予以确认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884994.12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难以确认资金来源,且未能证明具有借贷合意,故不予确认。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三水法院查明徐某萍、许某冬、李某亚、刘某柱系某科技公司股东,李某亚曾担任该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李某是李某亚的父亲。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某科技公司借用李某的私人账户为公司日常经营使用。而李某该私人账户的收入均来源于某科技公司股东李某亚及其前夫戴某、股东徐某萍的资金汇入,而支出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结算。经统计,该私人账户共计收款1590513元,出账与收款金额相当。


裁判结果

三水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私人账户记录显示该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公司股东转款进账,并没有李某自有资金存入的记录。李某既无法说明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也无法作出该账户在公司股东转账进入款项后随即将相同金额款项转出的合理解释。从李某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分析,可以确认该私人账户为某科技公司私账使用,并非是李某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某科技公司使用。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没有事实依据,无权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款项。遂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以外其他人员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且该个人账户内款项均源于公司股东汇款,该个人账户内款项应认定为破产财产。该个人主张其个人账户内款项为其向公司出借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